专利制度是保护发明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社会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专利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特别是随着技术的商品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文介绍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世界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世界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专利制度是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国外专利制度的某些形成因素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的中、晚期。早在十三四世纪时,西方有些国家的君主为了发展经济,授予某些商人或者手工业者在一定的期间内免税并独家经营某种新产品,或者独家生产某种新产品的权利。
1. 中世纪欧洲专利制度的萌芽在欧洲封建社会的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封建君主开始授予某些商人和能工巧匠在一定时期内免税或独家经营某种新工艺、新产品的权利。如英国国王在十三、十四世纪曾以法令形式把这种权利授予外国商人和工匠,对吸收外国先进技术、促进英国经济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2. 现代专利制度的雏形
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5 世纪,位于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意大利城市共和国,一度成为东西方航海和贸易中心。
首先把专利加以制度化的是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威尼斯共和国。1474 年,该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该法规定:任何在本城市制造的前所未有的、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一俟完善和能够使用,即应向市政机关登记。在10 年内没有得到发明人许可,本城其他人不得制造与该装置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如有任何人制造,上述发明人有权在本城市任何机关告发。该机关可以命令侵权者赔偿 100 金币,并将该装置立即销毁。上述规定表明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已经包含了现代专利法的一些基本因素,为现代专利制度奠定了基础。著名科学家伽利略曾在威尼斯取得了扬水灌溉机 20 年的专利权。
3. 现代专利制度的诞生17 世纪,英国资本主义经济有了迅速发展,新技术成为有效的竞争手段,资本家纷纷要求以国家法律形式确认发明的私有财产地位。于是,英国议会于 1623 年制定了《 垄断法》。该法废除了过去封建特权制度,同时建立起对真正的发明予以专利保护的制度。垄断法规定:专利只授予真正的发明人;授予专利的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有权在国内垄断发明物品的制造和使用权;凡违反法律、妨碍贸易及损害国家利益的专利一律无效;专利权有效期 14 年,等。《 垄断法》 成为现代专利制度诞生的标志。它包含的一些基本内容及原则规定,为以后各国制定专利法提供了榜样,对资本主义专利制度的建立产生了重大影响。
4. 专利制度的发展和走向国际化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英国进一步改善了专利制度。专利法中开始要求发明人必须充分陈述发明内容并予以公布,以此作为取得专利的条件。这样,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合同的形式反映出来了,专利说明书也出现了[2]。继英国之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实行专利制度,颁布专利法,美国 1790 年、法国 1791 年、荷兰 1809 年、奥地利 1810年、俄罗斯 1812 年、普鲁士 1815 年、瑞典 1819 年、西 班 牙1826 年、智利 1840 年、巴西 1859 年、印度 1859 年、阿根廷1864 年、加拿大 1869 年、德国 1877 年、日本 1885 年……据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3 年统计,全世界有专利法的国家达140 个。由于专利法是国内法,有严格的地域性,各国关于专利申请、授权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给国际间技术交流造成许多不便。到了 19 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各国间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增多。为适应这种形势,专利制度向国际化方向发展。1883 年,以法国为首的 10 多个欧洲国家为了解决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经过协商,签订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开创了专利法国际协调的先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签订了一系列专利保护的国际条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如果以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为专利制度的起源,专利制度已有 500 年的历史;若以英国议会的垄断法为开端,专利制度也经历了 300 年的发展历史。
二、我国专利制度的历史
1. 1949 年以前中国的专利制度我国人民历史上曾有过许多发明创造,但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没有采取任何保护和鼓励措施,直到 19 世纪中叶以后,西方专利思想才传入我国。最早把西方专利思想介绍到我国来的是太平天国洪秀全的堂弟洪仁玕。他居住香港多年,学习近代科学知识,1859 年到南京后被委以要职,主持朝政,提出了具有资本主义色彩的《 资政新篇》,鼓励发明创造,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主张。“ 倘若能造如外邦火轮车,一日夜行七八千里者,准其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机器发明创造以“益民” 为原则,给不同的发明创造不同的保护期。“器小者,赏 5 年,大者,赏 10 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无益之物有责无赏,期满准他人仿做”。“ 有能造精奇信利者,准其出售。他人仿造,罪而罚之”。这些主张和现在专利制度精神基本吻合,但因太平天国革命的失败,未能实现。我国近代专利史上第一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是 1898 年清朝光绪帝颁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该章程规定,大的发明如造船、造炮或用新法兴办大工程(如开河、架桥等),可以准许集资设立公司,批准 50 年专利。其方法为旧时所无的,可批准 30年专利,仿造西方产品,也可批准 10 年专利。由于戊戌变法的失败,该章程也未能实行。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是由国民党政府 1944 年颁布、1949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专利法。台湾省至今沿用这部专利法。
2.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专利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 年政务院颁布《 保证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该条例对保障专利权,专利申请条件、手续、审批程序,异议制度,专利权人权利、义务,保护期及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等,都做了规定。颁布该条例,说明党和政府在建国初期就认识到了建立专利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但该条例从 1953 年到 1957 年只批准 4 项专利权和 6 项发明权。1957 年以后,该条例已名存实亡[6]。1963 年 11 月,国务院明令废止。1963 年我国发布了新的《发明奖励条例》。该条例未及实施便进入 10 年动乱时期。1978 年 12 月我国又颁布了修订的《 发明奖励条例》,并依照条例规定,评选出了一大批发明创造成果,颁发了证书并予以奖励。
3. 1984 年的专利法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1980 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专利局。1980 年 3 月我国参加了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1984 年 3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正式公布,并于1985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实行。这标志着我国对发明创造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该专利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体现了社会主义性质,基本上遵守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对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起了推动作用。从 1985 年 4 月 1 日到1992 年,我国专利申请量以平均每年 23.8% 的速度增长。到 1992 年 1 月,中国专利局累计受理专利申请 22 万余件,批准专利 8 万余件。在我国申请专利的国家和地区已达66 个。专利技术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于缺乏经验,在专利法实施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缺陷和不完善之处,需要修改、补充和完善。另一方面,考虑到国际协调发展的趋势,我国专利保护水平应进一步向国际标准靠拢。为此,专利法先后经过两次修改。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7 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
(1)扩大了授予专利的技术范围修改前的专利法,对药品、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都不授予专利,修改后的专利法把这几项都纳入了专利保护的范围。1984 年制定专利法时,主要考虑我国化学工业、制药工业起步晚,且技术水平低,药品又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不实行专利保护对国家对人民都有好处。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保护药品、化学物质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国际双边、多边贸易及科技合作中也成为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问题。对于化学物质、药品给予专利保护,对于从国外引进化工方面的关键技术、吸引外商来华投资和转让技术都是有利的。另外,对这两项给以专利保护,也会有利于促进我国在这两个领域进行发明创造,而不仅仅停留在对国外产品的仿制上。
(2)加强了专利保护
1)方法专利的效力延及到了依该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 修改前的专利法对方法专利只保护方法,专利保护不完全。一是方法是否被人使用难以证明;二是若第三人利用某一方法在没有申请专利的地域内使用,并把产品输入到对此方法有专利保护的地域内销售或使用,该地域内方法专利的保护实际失去了意义。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产品,也是国际协调发展的需要。
2)增加了进口权 修改前的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增加进口权以后,专利权人有权要求海关禁止进口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这一点也符合国际惯例。
(3)延长了专利保护期发明专利保护期从 15 年延长到 20 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从 5 年延长到 10 年。
(4)加速和完善了审批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原有的异议程序,因为从我国的实践看,异议数量极少。该程序的存在,延长了审批时间,对保护专利权十分不利。另外增设了本国优先权,增加了授权 6 个月内撤销程序,增设了权利恢复程度等,明确了专利文件可以修改的范围。除以上四点外,对强制许可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管理机关审理案件的性质。
4. 2000 年的专利法2000 年 8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7 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于 2001 年 7 月1 日起施行。第二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赋予国内企业以平等的法律地位此次修改前,就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法针对所有权性质不同的企业做了不同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专利的,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企业所有。这种立法存在极大弊端:首先,不管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如何,取得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内容都应是一样的。因此,这种以企业所有权性质为标准的划分在法律上极不科学。同时,也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其次,这种划分不周延。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中国企业。最后,全民所有制单位只能“持有” 而不能“ 所有” 专利权。这种规定仍然体现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将投资者对其投资享有的权利与企业对投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鉴于如上弊端,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只要是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即归单位所有,申请被批准后,单位可取得专利权,而未再按所有权性质进行划分,从而使得国内企业处于平等的地位。这必将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2)进一步强化了专利权的保护首先,增加了许诺销售权,即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里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增加此项权利是为了与《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其次,明确了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后,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3)取消撤销程序1992 年第一次修订时,为了简化专利审查程序和靠拢国际标准,立法者废除了异议程序,增加了撤销程序。经此修订的专利法,虽然基本上完成立法目的,但同时却带来了新的问题。
第一,从申请时间看,专利权撤销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都在专利权授予之后;从申请理由看,申请专利权撤销的理由只是申请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理由中的一部分。这些相同点的存在使得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完全可以取代专利权撤销程序,专利法却将两者并列,导致程序重叠。
第二,为了专利局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同一专利分别进行撤销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已提出的专利权撤销请求尚未做出有效决定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理就同一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这种时间上的限制使得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可能无法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告在答辩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侵权诉讼。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立法者取消了撤销程序,同时对无效宣告程序作了修改。作此修改后,任何人在专利局公告授权后即可启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4)加速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鉴于当前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审理中做出决定的时间偏长,不利于及时解决专利纠纷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改时,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做出决定。
(5)改变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终审规定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做出的复审决定以及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做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为终局决定。这种规定与《 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不符,对当事人而言,亦不公平。因此,此次修订对该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对于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6)加强了对强制许可制度和国家计划许可制度的限制强制许可制度和国家计划许可制度的设立,本是为了限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但是,如不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严格限制的话,专利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一定损害。此次修订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加强了对这两种制度的限制。
1)加强了对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 首先,就给予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来看,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只要求后一专利比前一专利在技术上更先进,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则要求后一专利应比前一专利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次,就强制许可实施的范围和时间,此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做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2)加强了对国家计划许可制度的限制 首先,从条件上看,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专利,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只要该发明创造专利为重要发明创造,即可根据国家计划实施许可,而未说明“ 重要” 的具体含义。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做了进一步限定,规定只有该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才可实施国家计划许可。其次,从程序上看,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专利,第二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可自行决定是否实施国家计划许可。修改后的专利法则规定,上述部门如要实施国家计划许可,还需报国务院批准。因此,从程序上看,亦更加严格。最后,从可实施国家计划许可的专利的范围来看,此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其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修改后的范围则仅限于发明专利。除上述六点外,此次修改还加强了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保护,并就专利国际申请等做了规定。